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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票据支付工程款引起的票据**案例分析_天下通商贸

文章来源:http://www.txthp.com/ 上传时间:2017-11-24 浏览次数:
文章摘要:以票据支付工程款引起的票据**案例分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或施工总承包人在向承包人或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因为紧张,往往向承包人开具所谓的“期票”形式的支票,即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晚于实际开具日期,因此承包或分包人作为票据持有人在收到支票的当日并不能向银行申请兑付,只能在支票上记载的日期到期后再向银行申请兑付,而此时再向银行申请兑付时,往往因为 出票人在银行不足,被银行拒绝兑...

以票据支付工程款引起的票据**案例分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或施工总承包人在向承包人或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因为紧张,往往向承包人开具所谓的“期票”形式的支票,即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晚于实际开具日期,因此承包或分包人作为票据持有人在收到支票的当日并不能向银行申请兑付,只能在支票上记载的日期到期后再向银行申请兑付,而此时再向银行申请兑付时,往往因为 出票人在银行不足,被银行拒绝兑付,从而引起相应**。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出票人否认支票上的印鉴系其真实印鉴,否认出票人与票据持有人之间存在票据基础关系,从而引发双方关于票据是否真实有效,出票人是否具有支付票据款义务的争议。

以票据支付工程款引起的票据**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某工程分包合同,由A公司分包B公司承包C公司某建设工程项下的空调设备和消防排烟的供货及安装工程。该分包合同落款处盖有B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以及代表人王某签名。工程施工过程中,B公司多次出具加盖B公司印章及代表人王某签名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以及多次通过加盖B公司财务**印章及代表人王某签名的招商银行支票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B公司为向A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先后签发金额为**币15万元及**币14万元的某银行支票,但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晚于实际开具日期,因此A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在收到支票的当日并不能向银行申请兑付,在支票上记载的日期到期后,A公司持票至银行兑现时,银行均以账户内不足为由退票拒付。为此,A公司多次与B公司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票据款计**币29万元。

二、争议法律焦点

本案争议法律焦点有两点:一是系争支票是否是有效票据;二是A公司与B公司是否存在票据基础关系。庭审中双方对此进行举证并展开了激烈辩论。

在票据的有效性问题上,A公司主张系争票据真实有效。B公司辩称系争票据上的印章不是其真实印章,上署签名的负责人也非其工作人员,该票据签章及署名皆为伪造,其从未在系争票据的付款行开立一般账户。

在票据的基础关系问题上,A公司主张其与出票人存在真实合同关系。B公司辩称与A公司并不存在商业往来,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皆是伪造票据签章者的个人行为,与B公司无关。

以票据支付工程款引起的票据**案例分析

三、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票据追索权**的举证关键在于根据票据的效力及票据基础关系证明持票人是否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及票据债务人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1、票据的效力

本案证明系争票据是否合法的关键在于系争票据上的签章是否系他人伪造。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胁迫、恐吓、**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为证明票据权利,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系争票据及银行退票通知单。B公司为证明票签章系伪造,提供了证明其印模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样式的公证书、该公司在其他银行开立基本账户的资料。为反驳B公司辩解、证明票据合法性,A公司向法院申请向涉案银行调查取证,虽然涉案银行不同意法院调取开户原始文件,但提供了系争票据的一般账户资料及交易情况,证明开户时已审核B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照原件并将该一般账户开立情况通知B公司,该系争票据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的签章完全相符且直至本案受理前该账户仍有结算业务发生。因此,系争票据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B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章系伪造。

2、票据的基础关系

本案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为证明存在工程分包合同且已履行合同义务,A公司提供了工程合同、现场签证单、竣工验收单、银行进账单等证据。B公司则否认该工程合同,称其签章也系伪造,双方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为证明分包工程合同系合法签订,A公司提供了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公示的B公司与业主C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系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经上海市某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并备案,故A公司有理由相信B公司的签章真实有效,并与其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且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B公司多次通过系争票据账户支付工程款。因此,A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可以组成证据链来证实分包工程的事实。

四、结论

票据追索权**的举证关键在于票据的效力及基础关系。A公司通过银行开立一般账户的基本流程证实票据形式上真实有效,并通过工程合同及现场签证单等证据证明票据基础关系存在,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作为持票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票据的有效性及基础关系成立,判决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宋仲春: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合伙人

曾从事工程设计工作,具有工程及法律双重知识,在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筑工程、房地产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服务领域具有良好的法律实务经验。

业务领域及服务范围——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招投标、施工承发包、在建工程转让、项目公司收购、设备材料的采购、商业地产项目开发经营、不动产投融资、酒店管理合同谈判、商品房的销售、租赁、物业管理、工业园区开发、定建、项目公司清算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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